11號令中“境內企業直接開展的境外投資”是指投資主體以什么形式開展的境外投資?
答:11號令中“境內企業直接開展的境外投資”是指境內投資主體直接投入資產、權益或提供融資、擔保的境外投資。例如,境內企業A直接新建或收購境外企業B;境內企業A將資產、權益注入境外子公司a或為a提供融資擔保,由a新建或收購境外企業B。
11號令將“投資主體通過其控制的境外企業”開展的境外投資納入監管和服務范圍。其中,“投資主體控制的境外企業”應穿透至哪一層級?
答:11號令所稱“投資主體控制的境外企業”應按照實質重于形式的監管原則逐層追溯,穿透至最終實際控制人為境內投資主體的所有境外企業。
投資主體不直接投入資產、權益或提供融資、擔保,而是通過其控制的境外企業開展境外投資,是否需要向發展改革部門申請境外投資項目核準、備案?
答:投資主體通過其控制的境外企業開展敏感類境外投資項目,需要向國家發展改革委申請項目核準。投資主體控制的境外企業開展非敏感類境外投資項目,投資主體不直接投入資產、權益或提供融資、擔保,中方投資額3億美元以上的項目,投資主體需要向國家發展改革委提交大額非敏感類項目情況報告表,無需申請項目核準或備案,中方投資額3億美元以下的項目無需辦理有關手續。
投資主體在港澳臺地區投資是否屬于境外投資?
答:根據11號令第六十二條,投資主體直接或通過其控制的企業對香港、澳門、臺灣地區開展投資的,參照11號令執行;投資主體通過其控制的香港、澳門、臺灣地區企業對境外開展投資的,參照11號令執行。
境內自然人在境外設立企業或開展其他境外投資項目,是否適用11號令?
答:根據11號令第六十三條,境內自然人直接對境外開展投資不適用11號令,境內自然人通過其控制的境外企業或香港、澳門、臺灣地區企業對境外開展投資的,參照11號令執行。.
11號令中所稱“境內自然人”,是否指擁有中國國籍的自然人?
答:11號令所稱“境內自然人”指的是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境內自然人。
境內企業為境外子公司向銀行融資提供擔保,境外子公司的融資資金用途不涉及11號令第二條所稱境外投資,該類情形是否需要履行境外投資核準、備案手續?
答:境內企業為境外子公司提供融資擔保,資金不用于開展11號令第二條所稱境外投資的,不適用11號令,無需向發展改革委部門申請核準、備案。境內企業為境外子公司提供擔保的融資資金用于開展11號令第二條所稱境外投資的,適用11號令,需要向發展改革部門申請核準、備案。
境內企業或機構在境外設立代表處或辦事處,不直接從事經營活動,僅負責境內企業或機構營業范圍內的業務聯絡。該等行為核準、備案機關是否可以受理?
答:境內企業或機構在境外設立代表處或辦事處,核準、備案機關可參照境內企業在境外新設企業予以受理。
投資主體應在境外投資項目進展到哪一步時履行核準或備案手續?
答:根據11號令第三十二條,屬于核準、備案管理范圍的項目,投資主體應當在項目實施前取得項目核準文件或備案通知書。
11號令所稱項目實施前是指投資主體或其控制的境外企業為項目投入資產、權益(已按照11號令第十七條辦理核準、備案的項目前期費用除外)或提供融資、擔保之前。